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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间市刑事律师

    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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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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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河间市刑事律师

    第18条第4款的漏洞导致原因自由行为司法适用的疑难

    我国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具体条文就是《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首先,根据该款的规定,“无论行为人因为何事陷入醉酒,也无论行为人的自陷行为最终导致了何种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12}这“没有对原因行为的可责性作出限制”。{13}其次,该条关于精神障碍的原因,只局限在醉酒一种,实际上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还包括前文所述的服用毒品、麻醉药品以及类似物。这便是前述案例5、案例6和案例7之疑难的根源所在。

    1.非自愿醉酒致丧失责任能力的人犯罪需要负全部刑事责任——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例

    第18条第4款之规定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的人如果在醉酒之前能够非常清醒地认识到醉酒后可能发生的行为和结果;醉酒人在醉酒之前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行为,故意或者过失纵饮醉酒是其个人主观选择的结果。在这种原因行为的前提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犯行,因为“酩酊状态应当归责于行为人自己,通常情况下均不能作为减轻刑期方面的考虑。”{14}这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应有之义。

    但是本款之规定的缺陷在于对于行为人醉酒是否存有故意或者过失付之阙如,导致学术界对于本款主观罪过形态有着很大的争议。“一些学者引用严格责任理论来解释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认为实际生活中存在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15}“其理由主要是从刑事政策上有必要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从诉讼证明上说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认定十分困难,如果适用严格责任则便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有利惩戒此类犯罪行为。”{16}简言之,即便行为人是非自愿醉酒致责任能力完全丧失或者严重减弱,其犯罪仍然要负担全部刑事责任。这一观点进一步影响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态的考察。

    刑法典中和第18条第4款联系最为紧密的分则罪名当属《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其中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该罪的主观罪态的理解与认定到目前仍是莫衷一是。而由于第18条第4款之语焉不详,导致有学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既不是故意犯罪,也不是过失犯罪,其罪过形态应为是严格责任。{17}有学者就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其立法与相关法条隐含了严格责任的适用。”“《刑法》第18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主观方面较为复杂,刑法立法在归责上并没有揭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具体形式,这种简单化的立法方式也隐含了司法实践中对醉酒者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危险驾驶罪罪状之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因此可以适用严格责任。”{18}“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心态采取了严格责任的立法模式,主观罪过在定罪时不予以考虑,在刑事诉讼中亦无需证明,旨在回应刑法刑事政策化的立法背景,进而倡导一种民众的规范意识和风险观念。”{19}在执法和司法实务中,基于严格责任之考量,一贯以来就有醉驾一律入罪的情形。“实务上,只要控方证明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事实的存在,故意也就存在,犯罪即告成立,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几乎不存在。”{20}比如前述案例5中张某的行为极有可能在实践中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在执法实践过程中,往往执法人员只要检测出驾驶人员血醇浓度超过法定的上限,即以危险驾驶罪进行逮捕;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也几乎不关注被告人的主观罪态。{21}这无疑是客观归罪,会导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打击面过宽。

    另外本款之规定还存在与前文所述同样的难题,即非自愿醉酒后尚未完全丧失认识或者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犯行能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没有任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