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规范相关的问题
与刑事责任能力规范相关的问题
1.与原因自由行为相关的责任能力规范,即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第3款以及第19条规定的局限性,使得其在司法适用上导致的第一个问题是:行为人在非自愿服用毒品、麻醉药物及类似物后,陷入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者严重减弱的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应当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在处罚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会产生争议。
案例1:某日凌晨1点,肖某在酒吧饮酒,随手拿起吧台上摆放的一盒香烟,抽出一根点燃便吸,却不知该盒香烟中含有致幻剂。在肖某离开酒吧之时,由于致幻剂在体内开始发生作用,肖某陷入完全丧失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并在该状态下驾驶汽车,最终导致4人死亡的严重危害结果。本案中的肖某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2:案情基本与前述案例相同,在肖某离开酒吧之时,由于致幻剂在体内开始发生作用,肖某陷入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严重减弱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驾驶汽车,最终导致4人死亡的严重危害结果。本案中的肖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否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
2.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的模糊性则引出原因自由行为在司法适用上的第二个问题,即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自陷精神病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这会产生公民法感情和既有立法规范之间的冲突。
案例3:孙某为铁路调度工作人员,负有调度火车运行,防止火车相撞出轨的义务。由于产生仇恨世人的情绪,早就有意欲消极调度以使火车碰撞的犯意。但是为了能够减免刑责,长期服用可能导致精神病的药物,并最终成为完全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认识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有义务及时调度火车的时候没有及时调度,并导致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本案中的孙某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有可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的模糊性则在原因自由行为司法适用上会产生第三个问题,即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故意自陷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此时,行为人是否仍然可以适用《刑法》第19条之规定,获得处罚上的从宽。这也会造成公民法感情和既定规范之间的矛盾。
案例4:王某对李某素有仇怨,早就意欲将李某杀死,但是王某又不想因为故意杀人而被判处死刑,在得知刑法对于又聋又哑之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获得处罚上的宽宥之后,自陷为盲人或者聋哑人的状态,并在某日持刀将李某杀害。本案中,李某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可以基于《刑法》第19条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