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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间市刑事律师

    试析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刑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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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刑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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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的瑕疵担保
      很多学者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后的教材中仍旧继续探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题目。并将该法第153条,155条的划定作为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依据,这是值得商榷的。大陆法系合同法中划定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传统大陆法系在违约责任上采过错回责原则。无过错则无债的不履行责任。而对于买受人来说,因为其履行标的为给付1定的价款,而货泉属于1般等价物,属于种类物的1种,因此只有履行迟延,而不存在履行不能。故对于买受人实际上存在履行担保,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如德国《民法》第279条划定:负担的标的物只依种类指定的,在此种类中给付为可能时,债务人即使没有过失,仍应对其给付不能负责。而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移转财产权与支付价金2者,系相互对价而报偿,如仅买受人就价金支付负担保责任;反之,出卖人仅于瑕疵有过失机,始负责任,显然有违等价交换之正义理念,亦非买卖轨制设计之本意。  中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回责原则上采无过错回责,因此不再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划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划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条划定,无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道,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为违约责任所兼并。所以再讨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