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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间市刑事律师

    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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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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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评析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环境犯罪的设置

    1997年颁布的《刑法》在总结79年《刑法》环境犯罪立法不足的基础上,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专节即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用9个条文14个罪名分别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

    在修改后的新《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不仅存在于第六章第六节,同时还有破坏环境资源的相关犯罪被规定在其他章节中,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其一,可能致使环境被严重破坏和污染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其二,可能致使环境被污染如走私固体废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的走私罪类;其三,可能致使环境被污染或破坏的,如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渎职罪类。

    同时,还包括一些附属环境刑法,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的刑事条款。

    (二)我国环境刑法立法体例的缺陷

    1.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不明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学说,大致归类可以分为六种:第一是环境秩序说,即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第二是环境保护制度说,即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⑴;第三是公共安全说,该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⑵;第四是双重客体说,即环境犯罪的直接客体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间接客体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⑶;第五是环境法律关系说,该说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使用、改善、保护环境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⑷;第六是环境利益说,该说认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环境或者生态利益。

    我国立法者将环境犯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根据这一表现,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我国的环境管理秩序,即属于上述第一种学说。该说及公共安全说都重在保护人的利益,而未将生态环境作为一个独立方来进行保护,即我国现行刑法并不认为破坏环境的行为本身值得刑法规制,而仅仅应当是一种道德非难或者由行政法调控的行为。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章节设置表现出了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客体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且忽略了环境犯罪客体的特殊性。立法时立法者是以“人本主义”为指导思想而轻视了“生态主义”的重要性,即着眼于环境犯罪可能会对社会管理或者经济利益造成的影响,而忽视了环境被破坏可能导致的环境本身的生态利益的损失以及对环境法律关系的影响。

    笔者认为,立法应当遵循的是以人本主义出发但同时兼容生态主义的指导思想,充分尊重生态环境本身的独立价值。所以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应当以第六种学说更为合理,即刑法应当独立保护生态环境本身,而不是将生态环境和其他利益结合在一起甚至是附属在其他利益之下,这也符合现代环境立法以生态本位价值逐渐代替人本本位价值的需要。如是解读,环境犯罪的客体与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同类客体之间即存在很大的差异,故将环境犯罪设置于刑法的第六章第六节不能准确反映环境犯罪的客体。

    2.环境犯罪罪名的规定散乱,不成体系

    我国《刑法》将环境犯罪的主要罪名设置在第六章第六节中,但同时将很多罪名分散设置在许多其他章节。如第三章第二节的走私罪中规定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第三章第八节中规定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六章第四节中规定了故意毁坏名胜古迹罪;第九章中规定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罪名。

    笔者认为,这样的设置不利于让公众集中学习和了解环境犯罪,也使得环境犯罪的设置没有层次感,体现不出环境犯罪的在刑事立法中的重要性。这样分散的设置不仅淡化了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同时也不利于环境犯罪的集中预防和治理。

    3.环境犯罪在刑法中位阶较低

    我国《刑法》第六章所规定的犯罪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大类客体,而是将一些无法归于其他章节的小类罪名归统到该章,并将章名笼统的规定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其主要规定的内容包含的是惩治治安类和街区类犯罪,将“破坏环境资源罪”与“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国边境秩序”、“妨害社会风化”等治安、伦常类犯罪归于一章,没有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亦严重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刑法位阶,不仅使该章显得杂乱缺乏层次,而且很难体现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在科技和经济日新月异的今天,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脱离出来对于我国环境刑法的系统化、成熟化有很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