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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间市刑事律师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产生于刑事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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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产生于刑事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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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产生于刑事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说,现已被各国所认可,但在刑事立法中通常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我国刑法第16—1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立法上已得到明确规定,即未成年人、精神障碍和生理缺陷者三种,但是对年满18周岁、精神智力正常的人却未加规定。因此对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探讨,不能仅从法律意义上进行考虑,也应关注事实意义上的研究。由于病理醉酒和复杂性醉酒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下面笔者将主要对自愿醉酒人和非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分析。

    (一)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对于自愿醉酒人又可分为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人和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人。

    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人,是指行为人在醉酒前即存犯罪的意图,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而自陷于醉酒状态。主要包括两种情形:醉酒人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第一类行为人酒后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为了逃避惩罚,或是想要减轻酒后刑事责任的承担,或是想借住酒精对大脑神经的刺激作用来增加自己犯罪的勇气,而故意饮酒使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这类醉酒人在醉酒前已经产生犯罪的意图,该犯罪意图贯穿于醉酒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全过程,此时醉酒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一个统一联系的整体,是应受刑法评价的实行行为,醉酒人应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第二类行为人酒后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在该种状态通常表现为昏睡。当醉酒人处于昏睡状态时,行为人不可能实施酒前所图谋的作为犯罪,而只能是不作为犯罪。此类醉酒人犯罪大多是在职务上负有特定业务的人,是故意的不作为犯。这类行为不但主观上具备犯罪意图,而且客观上在能够履行职责而不履行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人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一样,需要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事前无犯罪意图的自愿醉酒是指饮酒前并没有犯罪意图,因醉酒后而实施了触犯刑法行为的情形。主要也包括两种情形:醉酒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和无责任能力状态。第一类事前无犯罪意图的自愿醉酒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笔者认为事前无犯罪意图的醉酒人犯罪与事前有犯罪意图的醉酒人犯罪,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事前无犯意的醉酒人其饮酒只是生活中的日常行为,并不受刑法的调整。至于酒后犯罪则是在酒精刺激作用下的一种故意或过失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应当对其处罚予以惩戒。但事前无犯意的醉酒人的人身危险性明显小于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人,其饮酒目的并不是为了犯罪,而只是一种不良生活习惯。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对醉酒人从轻处罚但也为禁止从轻处罚的立法现状下,司法机关对事前无犯意的醉酒人犯罪,应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醉酒人的精神状况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类事前无犯意的醉酒人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这类醉酒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理论界争议较大。各国有关立法也不尽相同。我国规定此类醉酒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醉酒人虽然在饮酒前没有犯罪意图,但应当意识到饮酒可能导致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减弱或完全丧失,但其对饮酒行为及饮酒程度却不加控制,这说明行为人是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是已经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醉酒后的危害行为,醉酒人作为一个社会人,没有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确实应受到刑法的处罚。但也应考虑到,醉酒人醉酒前在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由于未尽到注意义务,过失醉酒后,在心神完全丧失的情形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反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很小,应该对该类醉酒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自愿性醉酒,不管醉酒人在醉酒前是否存有犯意,由于醉酒人对饮酒行为本身具有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于醉酒后在醉酒状态中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是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还是社会防卫的刑事政策考量,都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原因,但对事前无犯意的醉酒人,由于其较小的人身危险性及酒后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非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非自愿醉酒是指由于行为人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导致了醉酒,即行为人对饮酒行为本身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非自愿醉酒人的醉酒一般都是被动的,主要在胁迫、受骗等情形下引起的或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现在通说认为非自愿醉酒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行为人辨控能力的丧失不是行为人积极主动追求的结果,甚至这种能力的丧失也是行为人所排斥的。因此行为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形下,被动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是从责任主义角度出发,还是从刑罚追求正义的目的出发,都不应当要求非自愿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

    (三)病理醉酒和复杂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不同于生理性醉酒,学界有人将其归为精神病范畴。是一种很少见的急性酒精中毒,一般只发生于极少数人的身上。病理醉酒人一般没有重复发病的倾向,有病理醉酒史的行为人在第一次醉酒后一般不会再次饮酒,所以这类人一生当中一般只出现一次病理性醉酒。理论上通说认为病理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在自己不能预见的情形下实施,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中也存有例外。有病理醉酒史的人,在明明知道自己饮酒后会发生病理性醉酒,但出于其他犯罪动机仍然故意饮酒,尽管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最终结果认识,并不具体确定,但行为人在知道自己病理醉酒史的情形下仍然饮酒,置他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危害社会,应认定为故意犯罪。复杂醉酒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因此对复杂醉酒,无论行为人是自愿还是非自愿,都应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