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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间市刑事律师

    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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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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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法系对于醉酒人犯罪的立法规定

    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对于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按照常规犯罪来处理。这种立法模式主要是,将醉酒人的犯罪看作是普通的犯罪形态来处理,不再特殊对待。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条,对在普通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的人,既不可以减轻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刑事责任。第二种立法模式:只要求故意或过失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因意外事件醉酒的情况,不再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如日本1974年的《刑法草案》第16条,《西班牙刑法典》第20条即是。第三种立法模式:只对故意醉酒人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因行为人的过失使自己陷入了醉酒状态或非自愿醉酒的情况,不再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如《瑞典刑法典》第2条。第四种立法模式:对醉酒人的犯罪行为加重处罚,把醉酒后犯罪作为加重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事由,如前苏联1960年颁布的苏俄《刑法典》,将行为人酩酊自醉而犯罪的行为作为加重其处罚的情节。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醉酒人犯罪的立法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醉酒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并且大多都规定自愿醉酒行为不能作为行为人的辩护事由。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醉酒都能够使行为人丧失意志,因此要想使醉酒成为一种辩护理由,必须达到“不清楚自己正在干什么”的程度。英国法院在考察行为人醉酒的程度时,曾以达到“泥醉”的状态为标准。后来该标准有所降低,修改为“接近非自主行为”状态。所以如果被告人想把醉酒作为辩护理由,就必须证明醉酒已使自己丧失了辨控意识。

    美国深受英国影响,也是对醉酒犯罪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对待。美国刑法从社会利益出发,主张自愿醉酒一般不能成为行为人的辩护理由,非自愿醉酒可以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事由。美国联邦及各州法律都承袭了英国刑法的“任意酗酒酩酊,不得抗辩”原则。规定行为人任意酗酒后实施的犯罪应当处罚,不得将醉酒行为当作无罪抗辩的事由,只有当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犯罪意图,或并不是自身的原因而使自己陷入了醉酒状态,才能将醉酒作为无罪的抗辩理由。

    三、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一)我国有关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在我国当前刑法理论中,大多数论著在论及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时,往往有以下三点:第一,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并没有完全丧失辨控能力,只是某种程度的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二,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并不是不可以避免。行为人在醉酒以前应当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可能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因可归责自己的原因而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三,酗酒是一种社会恶习,我们理应加以制止,更何况酒后的犯罪行为,更应受到刑法上的制裁。

    (二)国外有关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关于酒后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西方刑法理论中也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主要有社会利益说、严格责任说、原因自由行为说等。社会利益受说是从防卫社会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也即刑法理论上的社会公共利益说,即让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就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该学说突出强调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揭示了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反对该学说的学者一致指责该理论带有严重的功利主义色彩,把刑法的触角伸向了道德领域,有悖刑法的谦抑性。严格责任是指在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或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仍无法证明时,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归责制度。对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酒精麻痹作用下,减弱或丧失了辨控能力,在排除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仍追究其刑事责任,即是一种严格责任。但是笔者认为,用严格责任理论作为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是不合理的。根据严格责任说,追究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从实体上来说,无须考虑醉酒人的主观过错,只要醉酒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从程序上来说,控方起诉时不要求对醉酒人犯罪行为的犯罪意图予以证明即可定罪。而我国对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是考虑到若醉酒人是病理性醉酒者,则根据精神病人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其处罚;若醉酒人是生理醉酒者,其通常对醉酒的危害具有明确认识,却仍使自己自陷于醉酒状态,故意或过失实施犯罪,这说明醉酒人的主观罪过并不是不需要证明或难以证明,另外若醉酒人酒后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则其对自己的行为仍有主观上的认知,即具有某种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此立法者和司法者正是在考虑到醉酒人酒后犯罪的主观心态,才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源远流长,主要适用于醉酒、吸毒后行为人自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犯罪的情形。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我国最基本的标准是,这一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符合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国家才能启动刑罚权。醉酒行为因行为人在行为时减弱或丧失了辨控能力,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不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刑法却仍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界为了给该规定寻找一个具有说服力的理论根据,便引入了大陆国家所独创的原因自由行为说。原因自由行为,也可以直译为“在原因方面自由的行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争议并不大,主要是在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是自陷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还是只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也即大陆法系刑法学中有关原因自由行为定义的“广义说”与“狭义说”。其分歧就是对自陷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而实施犯罪的,是否应作为原因自由行为来处理。按照我国的刑法规定,对于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的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若依照狭义说,有人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某种犯罪,企图利用该种状态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却不能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追究其完全的刑事责任。相反由于无责任能力时行为人已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行为人自陷于无能力状态实施的犯罪,却因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需要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而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尚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实施的犯罪反倒能减轻处罚,这显然会出现量刑上的不均衡,有悖公正。所以说在现实中,若对利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平时不能或不敢实施的犯罪的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会放纵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广义说更具有合理性,应将行为人自陷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包含于原因自由行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