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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间市刑事律师

    谈谈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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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谈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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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河间市刑事律师

    谈谈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

    ——以原因自由行为规范之缺陷为切入

    【摘要】 原因自由行为之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因故意或者过失自陷精神病、精神障碍、喑哑或者盲人状态而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减免罪责的状况出现。而我国原因自由行为和相关的刑事责任能力立法规范在满足上述立法目的上存有漏洞,主要体现在其可能使无故意或过失陷入上述状态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而使得故意或者过失自陷前述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却获得处罚上的宽宥。前者会导致主观无罪过之人入罪或者无法减轻处罚,后者会致使主观有罪过之人出罪或者刑罚的减免。因此需要对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规范进行补足和修正,以防止上述入罪与出罪以及是否从宽处罚在适用上的颠倒错乱。

    【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罪责

    虽然学术界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有了诸多有益探讨,但是,目前尚未适当解决以及还没有发觉的问题仍有很多,主要包括:一、行为人在非自愿服用毒品、麻醉药物及类似物后陷入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者严重减弱的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应当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在处罚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二、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自陷为精神病人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三、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故意自陷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此时,行为人是否仍然可以适用《刑法》第19条之规定,获得处罚上的从宽。四、非自愿醉酒从而实施诸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类的犯罪,是否仍然要依据“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之规定予以处罚。五、故意服用毒品、麻醉药物及具有类似效果的药物后,陷入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者严重减弱的状态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司法适用上的难题

    绝大多数学者讨论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规范仅局限于《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但是由于原因自由行为主要是解决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进行原因行为,使自己陷入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全(即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进而实施结果行为,是否具有有责性的问题。可以说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离不开责任能力的相关规范。因此,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第3款以及第19条都和原因自由行为密不可分的相关立法规范。然而,我国与原因自由行为相关的这些立法规范却存在局限性、模糊性使得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某些案件的时候,会出现难以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