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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建材局局属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划定武汉知名律师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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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建材局局属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划定武汉知名律师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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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武汉知名律师

        

    国家建材局局属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划定
    发文日期:1997-12-31 实施日期:1997-12-31 发文机关:国家建筑材料产业局
    国家建材局局属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划定

    (1997年12月31日国家建筑材料产业局发布)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国家,集体等产权所有者得正当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提高和经济发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律,制定本划定。

        
     第2条 本划定合用于国家建材局直属得科研设计,院校,中央(站),公司,厂矿等事业, 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3条 本划定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权(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2)商标权:单位注册商标和服务标记;
      (3)著作权(版权):主要包括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摄影,录像及其它图形,文字等创作作品,以及图书资料,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纂作品。

        
      (4)贸易秘密:指不为公家所知悉能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单位采取保密措施得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主要包括非专利技术,有关科研,设计,出产,治理,市场;财务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4条 执行本单位得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得物质技术前提所完成得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包括阶段性成果)为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利用单位得物质技术前提并由单位承担责任得创作作品或由单位提供资金。

        资料等创作前提,并由单位承担责任得编纂作品,均为职务作品。

        执行本单位得任务所完成得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是指: 
      1.在职职员履行本职工作,或者履行单位交付得本职工作之外得任务所完成得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

        
      2.离休,退休,退职或者调动工作职员在离开原单位1年内所完成得,与其在原单位承担得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得任务有关得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

        利用单位得物质技术前提是指:单位提供得资金,设备,材料,场锝,未公然得技术情报和资料。

        

                  第2章 权属

     第5条 由国家或部分投资(或资助)得各类科技项目,其成果回国家所有。

        国家建材局代表国家对其主管得科技项目成果入行产权治理,项目完成单位享有持有权和使用权。

        
     第6条 根据国家计划,对单位持有得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国家建材局有权决定在指定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划定向持有专利得单位支付使用费。

        
     第7条 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及转让权均属单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署名得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得权利。

        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属完成者。

        
     第8条 对于职务作品,作者享有闻名权,获得奖励和报酬得权利。

        著作权得其他权利(如:作品发表权,使用权等)由单位享有。

        
     第9条 单位变更,终止时,对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以及仍在保护期内作品得著作权,依法由承受权利义务得单位享有。

        若无承受其权利义务得法人单位,则由国家享有。

        
     第十条 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得不合错误外公然得信息属单位所有。

        该信息包括工艺参数,试验数据,调研资料,技术诀窍,设计方案以及招投标文件,用户情况,经营渠道等技术信息和贸易信息。

        
     第十1条 受单位委派出国讲学,入修,培训等职员,除与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在国外完成得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劳动成果属单位所有。

        
     第十2条 经正当途径接收得培训,入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 职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接收单位或学校物质技术前提所完成得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成果回接收单位或学校所有,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得权利。

        
     第十3条 合作开发所完成(或形成)得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商定外,其成果权由合作各方共享。

        委托开发所完成得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其权属按研究开发方与委托方合同商定。

        

                第3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十4条 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司回口治理局属单位得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1)制定合用本系统知识产权保护规章,指导,监视,检查直属单位得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2)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得法律知识和交流经验;
      (3)依法调解及处理局属单位发生得专利纠纷;
      (4)协助局属单位或配合其它执法单位,调处局属单位间或与局系统外得知识产权纠纷;
      (5)负责国家各类计划项目得知识产权治理。

        
     第十5条 单位应明确分管领导和回口治理部分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1)宣传和组织职工学习知识产权保护得法律和法律制定本单位得知识产权保护细则或办法,并组织实施;
      (2)负责承办单位得专利或鉴定申请,商标注册,成果登记等工作;
      (3)认定单位得贸易秘密,并明确已认定得贸易秘密得内容,范围及保护措施;
      (4)介入签订或审核本单位涉及知识产权内容得各类合同,协议;
      (5)接受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单位负责知识产权纠纷得处理,诉讼等工作。

        
     第十6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司按有关法律,法律,规章,回口治理国家秘密技术。

        

              第4章 知识产权得保护及治理

     第十7条 研究开发项目在立项前,项目承担单位必需入行专利及科技文献检索,结果报单位知识产权回口治理部分审查。

        否则,不予申报或立项。

        
     第十8条 单位必需建立图纸,音像图片,实验数据,工艺配方等技术资料或计算机软盘回档,保留及使用治理轨制。

        因轨制不健全,治理不善而造成技术资料流失,泄密得,追究分管领导得责任;因经办职员工作失误造成得,追究当事人得责任。

        
     第十9条 研究开发或工程设计过程中,要做好技术资料得记实,保管工作,确保原始资料得完整。

        项目完成后,须将实验数据,记实,手稿,图纸声像等技术资料收集收拾整顿送技术档案治理部分登记,回档。

        对不按时回档,资料不全或拒不回档得,追究项目组负责人及当事人得责任。

        
     第2十条 研究,设计,开发或出产等过程中形成得阶段性技术成果或发明创造,应及时向单位得知识产权回口治理部分申报,井同时提出拟保密得内容,范围及保护措施。

        治理部分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申报者。

        
     第2十1条 凡预备申请专利得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然(专利法划定得不丧失新奇性得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得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应作为单位得贸易秘密予以保护。

        未获法律保护得技术成果参铺时,须经单位得知识产权回口治理部分审查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2十2条 国家,部分和省市下达得各类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应按照《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治理办法》等有关划定入行成果鉴定或验收;其它研究开发项目,各单位可参照上述划定办理。

        
     第2十3条 在职,退休留用,借调,入修,培训职员或在校学生得非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技术成果入行专利申请,转让,使用,或有涉及技术权益得非职务作品入行登记,发表,出售,必需事先向所在单位得知识产权回口治理部分申报。

        知识产权回口治理部分在接到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通知申报者本人。

        过时未通知申报人,则视为认可。

         
     第2十4条 单位发生专利纠纷时,可哀求国家建材局入行调处,当事人对调处结果不服得,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建材局调处专利纠纷得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2十5条 单位必需注册服务标记和批量产品得商标。

        
     第2十6条 引入或出口技术,应对输出国或输进国有关该项技术得专利等法律状况和技术产权状况入行检索,核查。

        结果报主管部分。

        否则,不予受理。

        
     第2十7条 单位在签订工程设计,技术转让,商标许可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1.工程设计合同须附有交付图纸,资料清单,对涉及专有技术得工程设计图纸,资料1律不得向建设方提供。

        
      2.技术转让合同须明确转让方式,范围,交付得技术资料清单及保密条款。

        
      3.以技术使用许可方式转让单位己注册登记商标得产品。

        应同时签订商标许可合同。

        在签订涉及本划定第3条内容得其它合同时,也应参照上述形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合同文本须经知识产权回口治理部分审查后,再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办署理人签署。

        
     第2十8条 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以技术投资进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或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入行产权交易或许可商业时;应根据国家划定入行无形资产评估。

        
     第2十9条 职工(含离,退休职员)应自觉维护单位得正当权益,未经单位同意或许可,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得技术成果或信息泄漏,发表,使用或转让。

        
     第3十条 单位对贸易秘密应采取正当,有效得保密措施。

        包括保密办法,保密协议,保密举措措施等。

        对涉及或可能知悉贸易秘密得科技,治理或相关业务职员,单位应与之签订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包括保密范围,种别,期限,方式,泄密责任及权益等详细条款,并根据签订协议职员岗位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以保证内容完整,正确;对重大科研项目或对单位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得项目,必要时单位可与相关职员另行签订单项保密协议。

        对拒不签订协议得,单位有权不予聘用或采取其它处罚措施。

        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确定涉密职员范围。

        
     第3十1条 建立参观,来访接待轨制,除划定参观范围,留意事项等内容外,对涉及技术秘密得科研,试验,出产,制造,安装等重点场所,还可采取专门得防范措施。

        凡涉及国家技术秘密得单位,未经主管部分得批准,不得擅自安排与此相关得参观流动。

        
     第3十2条 凡承担国家或部分重大科技项目得科技职员,在任务尚未结束前,原则上不得调离或辞职;被确定为国家技术秘密得涉密职员,须经确定密级得主管部分批准,并由单位对其入行保密教育后,方可调离或辞职。

        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得,将依照国家有关划定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3十3条 对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得科技,治理或相关业务职员(包括离,退休职员),单位应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商定竞业限制条款。

        商定在限制期限内,不得在出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得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出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得同类,产品或业务,限制期不应超过3年。

        
     第3十4条 科技,治理或相关业务职员在办理离,退休或调动,辞职手续前,须交归所属单位得全部资料,实验数据,仪器设备,样品等,对拒不办理或交接不全得,应给予相应得,处罚;对与单位签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得职员,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其承担得保密责任和竞业限制义务,对调动职员还可向其新任职得单位通报该职员在原单位所承担得保密责任和竞业限制义务。

        
     第3十5条 单位应设有知识产权保护专项用度(或拨出专款或从技术转让收益中提取),用于专利申请费,审查费,维持费,专利诉讼费及竞业限制津贴费等开支。

        
     第3十6条 参加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工作得专家及相关职员,未经项目单位或自己同意,不得擅自披漏,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项目得技术资料,文件或信息,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给项目单位或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得,应予赔偿。

        
     第3十7条 行政治理职员,对其业务范围内所涉及得技术秘密或不宜公然得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非法使用或透漏给第3方。

        若发现违规,任何单位或自己可向国家建材局纪检监察部分举报。

        

                  第5章 赏罚

     第3十8条 单位应按照《专利法》,《促入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划定,对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完成者以及在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得职员,予以奖励或报酬。

        
     第3十9条 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有凸起贡献得,或勇于同侵犯单位知识产权得行为作斗争,成绩明显得职员,应给予奖励。

        
     第4十条 凡违背本划定侵害单位或他人权益得,单位可依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对当事人入行相应得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峻,触犯法律得,可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6章 附则
     第4十1条 本划定与国家法律,法律如有抵触之处,均遵照相关法律,法律执行。

        
     第4十2条 本划定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4十3条 本划定自宣布之日起执行。